《論香港公民抗命(2014)的不正當性》
* 注:本文立論主要建基於 羅爾斯 在正義論裏針對公民抗命所建立的理論模型,而文中在 [....-....] 內的引言全節選自 羅爾斯 的著作 *
[ ....civil disobedience as a public, nonviolent, conscientious yet political act contrary to law usually done with the aim of bringing about a change in the law or policies of the government....]
[ ....公民抗命是一個透明公開的、非暴力的、良知覺醒的和政治性的違法行為,目的是引起公眾對不正義的政策或法律的關注,從而希望改變其針對的政策或法律....]
~ John Rawls 約翰.羅爾斯
“Justice should not only be done; it must also be seen to be done.”
"公義不單只應該被執行,它還必須是被看得見地執行。”
~ Lord Hewart CJ
“Social justice cannot be attained by violence. Violence kills what it intends to create.”
~ Pope John Paul II
“社會公義不可能通過暴力而得到,暴力只會摧毀它意圖創造的事物。”
~ 教宗約望保祿二世
“Violence as way of achieving racial justice is both impractical and immoral.”
~ Martin Luther King
“以暴力來實踐種族正義,既不可行,也不道德。”
~ 馬丁路德.金
“公民抗命”(Civil Disobedience)最先中文譯名為“公民不服從”,或“非暴力抵抗”(Non-Violent Resistance),例子當以 甘地、曼特拉、馬丁路德金 等最為人熟悉。學術界在有關方面的論述,則當以“約翰.羅爾斯”(John Rawls, 1921~2002)為最具代表性的人物了!他對公民抗命的理念及理論剖釋被學界一致公認最為全面與深入,其權威性直至現時也可說是舉世無出其右。
約翰.羅爾斯 生長於戰前巴爾的摩市的一個律師家庭,一個美國傳統基督教氣氛濃厚的家庭,自然而然地,他自小已是一個信仰正統聖公會教的教徒,在二次大戰期間參與了太平洋戰事,曾因拒絕懲罰下屬而放棄了在軍中擢升的機會,後更因對戰爭的厭惡而回歸普林斯頓大學,在校園裏沈醉於倫理學及政治哲學的研究。五零年在該校取得了博士學位,主修分析哲學及政治哲學。羅氏生前曾任教於普林斯頓、康奈爾、麻省理工及哈佛大學,他的許多學生現今都成了倫理學和政治哲學的重要人物,如:湯瑪斯·內格爾 (Thomas Nagel) 和 科恩(Joshua Cohen)等。羅爾斯 被稱為當代自由主義的詮釋者,公認為近代政治哲學史上的第一人,並且亦被譽為在近代哲學史上,可與先賢聖哲並列的哲學界巨人之一。
若要理解 羅爾斯 的公民抗命,首先要由理解他的思想開始!若說“正義論”(A theory of justice)是他的思想精華,相信無人反對。正義論可說是羅氏的論文集,成書於七一年,它是羅氏二十年磨劍的成果,成書後的二十餘年間亦不斷修訂,此書是他一生人在哲學上的心血結晶,也是近代哲學史上的劃時代鉅著,其影響力非同凡響,被公認為二次大戰後西方政治哲學、法學和倫理學中最重要的著作之一,連當時式微已久的政治哲學更因它而復蘇。
正義論開宗明義論述“正義”(Justice 亦作“公義”)及其與社會結構的關係,主要目的是建構一套規範性的“正義”理論(設計一些可遵循的“原則”以勾劃出正義的輪廓),並以此來解決社會上資源分配的問題。羅爾斯 以“原初立場”(Original Position)及“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這個創新的思想實驗推演出正義的兩個原則:“自由原則”及“平等原則”,“平等原則”再細分為“機會平等原則”及“差別原則”,其通則是以序列安排,前者優先於後者(“優先原則” Priority Order)。
羅爾斯 認為民主制度是最能保証建立一個最“接近正義”的政府,“接近正義”是一個很慬慎而正確的用詞,故然一個“完全正義”的社會當然沒有公民抗命成長的土壤,而現實上,政制與法制亦不可能實踐“完全正義”,一般上我們對正義的概念亦不夠完整,這全因正義是一種“自然法則”,難以用人類那簡單的思維、粗糙的文字或不完整的制度可充分詮釋,據此,羅爾斯 把正義區分成了兩大類形:“實質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與“形式正義”(Formal Justice)!而接近正義的政府雖不可能完美,然其政策大方向及原則當是正義的,亦不可避免地,政府或憲法所派生而來的政策或法律也無可能是完全正義(至少不是對每一個人也是正義)。上述的是 羅爾斯 對正義的基本慨念,也是他為公民抗命立論的背景。
羅爾斯在其著作中指出:[.....一般說來,法律的不正義性不能成為人們不遵守這個法律的充分理由....由於我們必須擁護正義的憲法,所以我們必須讚同它的一個基本原則,即關於過半數規則(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我們維護正義體製的自然責任仍然要求我們去遵守不正義的法律和政策.....] 慨括的說便是,被認為不正義的法律或制度;只要是來自一個正義的體制,只要是多數人的決定,市民也有責任去遵守,其原因有三(更詳細的論述可參考原作正義論第二章:正義的原則):
(一) 即使是一個正義的體制,也難免會產生個別不正義的政策或法律,正如 羅爾斯 說:[ 在政治事務中,完全的程序正義是不可能實現的。 ] 其原因不單只是無可避免,更因社會體制確需要個別不正義的律則去補償個別不正義的情況,但是大方向不離開正義,如向收入比較多的人征收較大的税额,或法官因應情況要增加阻嚇作用時,對被定罪的犯人加重刑罰等,甚至是刑罰本身,在某種意義上也只是為了彰顯較高層次的正義所需要用的不正義手段吧了!
(二) 不論有關法律或政策是否“實質正義”,只要它是不分貧富貴賤地無差別施行,這便是羅氏稱之為的“形式正義”。這種正義雖只算是權宜的手段,雖不可能完全彰顯正義,[....但也是在社會上承擔了正義的角色,理應遵循....],例如一些明顯有罪的被告在法庭上只因証据不足被判无罪,這種符合形式正義的情況卻不一定能彰顯“實質正義”,但是我們也應尊重法庭的判決。
(三) 羅爾斯指出,公民擁有“公民義務”(也是一種自然責任),需要尊重正義的體制及遵守其衍生而來的憲法、法律及政府政策,這裏引用二千餘年前 蘇格拉底(Socrates)在行刑前拒絕逃跑所伸述的原則:“人在社會生活如同默認了一份與社會訂下的契約(後來發展為“社會契約論 Social Contract”),人們享受了契約對己有利的條款(如社會保障),同時也有責任遵守對己不利的條款(如承擔法律責任)”,是的,這既是自然責任、亦是法律義務、更是契約精神!
( 當中還有一個羅氏未有闡明的原因,也是 蘇格拉底 寧可面對死亡也要堅持的另一原則,這是一個建基於羅氏不喜歡的功利主義,然而又是一個無可爭議的原因,“市民如認為有選擇遵守個別政策或法律的權利,即只遵守認為對己有利或自以為正義的法律,則整個法制系統必然失效,對社會是一個毀滅性的災難!”)
在正義論成書前,六四年 羅爾斯 的一篇論文《法律義務與公平游戲義務》(Legal Obligation and the Duty of Fair Play)對上述有關強制性法律義務已有論述,其論據無論在政治哲學還是法理學上也顯得相當的有說服力,當時在學術界上對這種“不正義的法律也應遵守”的概念有著很大的回響,但是正如所有理論一樣,存在著反對的意見,其中主要有兩種:
(1) 持反對意見者質疑若在暴君暴政下是否也應逆來順受?是否還需遵循那些不正義的律法?
應對以上的問題,我們應留意的是,這種強制遵守法律義務的觀念,只有效於羅氏設定的民主及正義社會這個背景上,至於暴君暴政這種明顯又嚴重不正義的政治制度,羅爾斯 在“正義論”裏只是蜻蜓點水式帶過,沒有詳細論述。
(2) 如遵循這種嚴謹的守法精神,那個號稱違法來爭取正義的公民抗命的正當性自然就被封殺了,那麼公民抗命是必然的不正義嗎?
有關上述的問題,盡管權威如 羅爾斯 也不能單純地把 甘地 或 馬丁路德 等歸類為犯罪份子吧!亦因此引發了羅氏後來對自己的理論一連串的補充及修定(主要在 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 及正義論裏),讓公民抗命在他所設定的理論模型裏有了生存的空間,當然也為公民抗命劃下了嚴謹的界線。
以上是 羅爾斯 在正義論裏,有關正義與社會制度及法律關係上的一些基本概念,亦在此背景下,羅氏以相當大的篇幅來建構了有關公民抗命的理論模型。從上述裏我們可看出,羅氏絕對是一個相當尊重社會制度及法律秩序的學者,因此公民抗命這種違法的行為若在羅氏提出的理論模型下仍能維持其“正義性”,便需要有一系列相當堅實的理據了!接下來開始嘗試剖釋個中的論據及相關理念。
首先從正義論開始,在正義論裏很容易找到這些敘述:[ 正義是社會的最高美德 ]、[ 正義是自然法則 ]、[ 正義有著最高的價值!] 與其說人類是為了“正義”而建立了法規(道德及法律等)來規範自身的行為,倒不如說人類的行為只是在努力不懈地模仿著“正義”這個最高的自然法則吧了!但是我們也知道多出色的模仿也不可能完全演譯被模仿的對像,例如多高像素的電子相片,在放大到一定倍數下也只會是一堆模糊不清的馬賽克,所以多優良的憲制及法制系統也有不能彰顯正義的情況,因此在社會上就存在著一些正義與法制之間的灰色地帶了!而這種灰色地帶正正反影在公民責任之上。羅氏認為在法制上不正義的情況是無可避免的,因此一些影響不大的不正義制度不應是公民抗命所針對的對像,去到訴諸違法抗爭的手段,必需是針對嚴重不正義的政府政策或法律,從另一角度來看,單只是基於主觀的理念亦未必有充實的理據基礎,若因此而觸犯法律不單要承擔法律後果,並且破壞一個持之有效的法律系統,也定必對社會及法制造成傷害,這又怎能算是一個道德的行為呢?但是從另一方面來說,若只是為了服從法律或一些社會慣例而離棄可及的正義,那亦難於在道德上立足,那麼一般公民若處於這種兩難境況,又應如何自處?
從上文大家可看出了在道德上的矛盾吧!矛盾的本質是來自正義與法制間灰色地帶所引起的兩種不同責任間的衝突!一種是:作為一個道德個體及一個擁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公民,實有其政治責任反對社會上不正義的現像,尤其背景是“嚴重”不正義的政府政策與法律。 另一種責任則是:對於由法定以少數服從多數形式通過的政策及法律,作為一個公民實有責任遵循。而在選擇“公民抗命”這種違法行為之所以仍是合理,全在於責任上前者凌駕後者,因前者是“自然法”,代表了“實質正義”,當然對後者只是代表“程序正義”或“形式正義”的“社會法”有著凌駕性!但是在社會約章的規範下,實質正義的凌駕性就必需要有一些符合正義本質的條件來証明了!而這些條件正正就是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所立下的各種條件,簡而言之,公民抗命就是以“實質正義”之名挑戰“形式正義”!自不待言,如運動無法符合羅氏為公民抗命設下一系列符合正義本質的條件,那麼一切只是些不正義的違法行為吧了!
羅爾斯認為:[....若政府的政策或法律頑固地持續不正義,如自由原則或公平原則明顯長期地又嚴重地被侵犯,由於公民有責任反對社會上不正義的現像,所以若嘗試了各種合法的手段後仍無得到政府合理的回應,公民抗命便有“被誘發的原因”(be invited)!....] 這就是公民抗命理據的立足點,也是羅氏所立下的第一項指引。
在這裏要注意的是,羅爾斯 只用了一個被動詞“被邀請”(be invited)!而不是用“被迫”(be forced)或“必需的”(be obliged) 這等強制性措詞!只因正如前述公民亦有守法的義務,所以違法的公民抗命只是一個選項,公民亦可選擇公民抗命以外的各種合法抗爭手段,如向政府提出反對意見、行使公民應有的政治權利、利用手上的投票權或訴諸法律程序等等,盡管在用盡一切合法手段不果時,仍可據“自由意志”的原則選擇“不選擇”(即是拒絕違法的公民抗命)!抗爭並非必然的選擇!違法更非必需的行為!“公民抗命”並不是一種強制性爭取正義的手段,但是如抗命者決然選擇了違法手段來爭取自己心中的正義,那麼他們也責無旁貸為自己的行為負上法律上與道德上的責任了!這裡說明了公民義務與公民抗命的前因後果,也是曲線解釋為什麼“誠心承擔法律後果”是公民抗命者必需遵循的原則。
另外更要留意的是,上述提及對公民抗命者的“誘因”只可成為抗命者向社會交代他們違法的“原因”,並不能成為違法的"權利",也即是盡管在社會認同下,抗命者也只有道德上的權利而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公民抗命者可在運動當時向公眾提出理由,但是就 “.....不能成為將來在法庭上作為抗辯的理據!” (這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在運動期間所發出的公開聲明), 毋庸置疑,即使是公民抗命者也不能超然於法律之外,羅爾斯 指出,因是否公義的法律市民也有責任去遵守,貫徹尊重法律是任何公民所必需有的態度,因此公民抗命者如違法也需要面對法律的後果,況且政府的政策或法律是否“嚴重”不公義,並不應由個人的主觀立場來判斷,而是需要一些相對客觀的準則,而能承擔判斷此要務又具足夠客觀性的就只能是公眾了!這在下文有所論述。
以上是 羅爾斯 著作裏有關公民抗命的基本論述,普遍被人們認悉,應沒有什麼可爭議之處,接下來嘗試更仔細地;以他的家庭、學術、甚至是宗教背景,以更廣泛的角度深入探索他的背景,並大胆地嘗試詮釋他的背景在他的公民抗命模型設定下所扮演著什麼角色,其中難免帶有筆者的一些主觀意見,如有謬誤,還望不吝指正。
羅爾斯 生長在一個美國著名律師的家庭,像一般有著良好背景的孩子那樣,接受了傳統最優質的教育,可是長大後迎接他的卻是一個動蕩不安的年代,年青時羅氏經歷了二次大戰洗禮;戰後初五十年代美國捲入朝鮮戰爭;六十年代國外的有古巴導彈危機、越南戰事;國內的則是無日無之的反戰運動、民權運動、校園運動等等,在經濟架構上,社會貧富懸殊越趨嚴重,國際間民粹主義開始抬頭,人們開始懷疑傳統的自由經濟及民主制度,這在當時戰後百癈侍興的美國來說,實處於危機之中。上世紀未反政府運動在各地方興未艾,有二十世紀中 甘地 帶領印度的獨立運動,同期美國國內 馬丁路德.甘 的黑人民權運動,二十世紀末由南非 曼特拉 帶領的反種族隔離政策運動等等,這數種冠上“公民抗命”的運動不但衝擊著當時的強權政府,更引起了世人對正義與權力不公的深切反思,更引出了 羅爾斯 這個政治哲學巨擘對“公民抗命”的興趣,那時國際間社會亂像紛呈,平衡已失,在當時的政治制度上以至倫理道德上,也極需要一種有別於以往而又能持之有效的規範性理論,而正義論可說羅氏針對當時自由社會的時弊而建構的一部跨政治學與倫理學的巨著。
羅爾斯 學術思想承繼自 康德 的社契論及自由主義傳統,他有著與 康德 相同的宗教背景,更承認自己的學術理論有著濃厚的 康德 色彩,深深受到那極為重視邏輯性與原則性的道德形而上學所影響,另外羅氏還有一個不太受到學術界注意的身分 ---- 基督徒,可是在他的正義論裏卻完全找不到半點宗教色彩,但是在另一遺稿中,他清晰地道出了自己的宗教觀:[ ....對於一個超自然的存在 ---- 基督徒稱之為 <上帝> ---- 的這個設定是不容妥協或分離的.... ]。 戰後雖則羅氏因他自己未說明的原因放棄了本身的傳統宗教觀(相信是與戰時經歷有關),但未曾放棄其基督徒的身分,那時他宣稱自己是一個非傳統的基督徒,也因對傳統的基督教失望,對正義的熱忱由上帝那裏轉移至俗世,繼而在學術上展開了他那嘔心瀝血的尋找正義之旅,但是研究他的學者(也是他的學生)相信深植的宗教觀已反影在他對自由、公平的執著上(自由與公平在宗教觀點上被視為來自上帝的恩賜),而自由及公平正是他的正義論的兩大主軸,因此,在正義論裏可以看出,對能保障個人“自由權”及“公平”的“社會基本結構”----- 法律、制度及社會道德....有著極高的尊重,絕不意外地;對一個曾經歷戰禍及戰後紛亂環境的政治哲學家來說,重視社會秩序自是必然的了!而公民抗命那種違法行為必然有損社會秩序,羅氏認為:[….一個穩建又井然有序的社會只可能建基於正義的原則之上.…],是以他認為公民抗命必需要乎合正義的大元素,那就要滿足以下將會提到的兩大前設七大原則了!這些原則尤以對“間接的公民抗命”最為重要,因那種踐踏著“良法”上的抗爭行為,對社會造成的破壞力最大!因此羅氏亦認為:[....只有那種不大影響他人自由權利的行為才可接受,如拒絕交稅、交罰款,輕微違反交通規則等等此類溫和的違法行為....] 這也是為什麼 羅爾斯 認為公民抗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約朿。
以下開始嘗試解釋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所定立的各樣條件及其原因.....
羅爾斯 明確指出了公民抗命的本質:[ ....是正義的、良知的違法行為....目的並不是要傾覆社會....而是欲引起大眾對不正義的政策或法律的關注並嘗試換起大眾那正義之心,從而希望借公眾壓力改變有關的政策或法律 ....] 所以陰謀及暴力與之公民抗命的真正本質絕對是格格不入!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劃下清晰的界線:[ ....公民抗命是一個公開透明的、和平非暴力的、良知覺醒的......不為私利的、政治的、服膺法律的、針對不公義法律或政策的違法行為 ....],羅氏認為:[....公民抗命可比作一場公開的演講....] 抗命者的行為只是為了以“道德感召”力加強其對社會的說服力,所以它必須符合大眾的道德期望,羅氏亦明確指出公民抗命是一個道德要求很高的運動,其核心價值是“道德感召力”而非“暴力”,因若要大眾不但接受那種違法的行為還會受其感召,其行為就必須是發自道德良心的。公民抗命也必須建立在正義的基礎之上,畢竟公民抗命是以正義之名的違法行為,羅氏在“正義論”裏有這樣的說明:[ ....關於非暴力抵抗(公民抗命)的憲法理論完全決定於正義觀,甚至這種行動的公開性和非暴力特征也要根據這一點來說明.... ],在正義論裏羅氏多次強調:[ ....抗命行為是服膺法律的違法行為!....] 這句表面似是悖論,但只要抗爭者在運動後誠心承擔法律後果,以彌補因自己的行為破壞了正義的完整性,則亦可算是一個服膺法律範圍內的行為。公民抗命的模式可以為直接的:“直接違反其針對的不公義法律”;或間接的:“反對不正義的政策而去違反不相關的法例”。
反對不正義的政策而去違反不相關的法例被視為間接的公民抗命,這種慨念受到不少批評!批評者的理據是:抗爭行為若可違反不相關的良法,等同在法律上撤消對行為的禁制,情況便容易失控。而另一個亦是最為重要的理據是:無論是否輕微違法,違反“良法”就必然是“不正義”的行為了!那又怎能符合公民抗命的嚴格準則,又怎能用“不正義”的行為去追求自己所認為的“正義”呢?羅爾斯 也在正義論中這樣指出:[ 盡管是惡法.....只要它是正義(多數決)法制的一部分,也不能成為違法的借口 ] 。其實當中沒有概念的矛盾,要留意的是,羅氏設下的嚴格準則,正正平衡了前項的風險,而公民抗命抗爭者會承擔違法後果,亦能完善憲法的完整性。但是前題是抗爭運動必須是“真正的”(legitimate)公民抗命!
從上述種種原因,公民抗命需要有頗高的門檻。在這裏嘗試對 羅爾斯 提出的前設及條件歸納成一些原則,首先,羅氏提出兩個有著廣泛意義的前設,也是兩個必要原則:
(一) [ 公開的 ]。
(二) [ 非暴力的 ]。
(或許在這裏首先要說明“暴力”的定義!暴力的一般定義是:“意圖地(Intentionally)對他人或團體作出的武力(Physical Force)行為,這種行為造成或可能造成身體上的傷害;或自由的干擾;或精神的損傷;或財產的損失;或物件的破壞”。)
“公開的”、“非暴力的”是兩個很容被界定的原則,若以羅氏的優先原則概念來說明,不能符合這兩個原則就休談公民抗命了!
前設“公開的”及“非暴力的”兩項大原則,其原因在正義論裏有以下比較清晰的說明:
(1) [.....公民抗命必須是一個光明正大的運動....] 抗爭者的良知與個人持守的信念及有關運動的行為;應為社會人仕所認知。因 [ ....公民抗命誠然是對社會發出的一個警號,但不是對社會的一種威脅.... ]。
(2) [ ....公民抗命是在對法律忠誠的範圍內表達對法例的不服從。這亦即是說,公民抗命的本質仍是服膺法律.... ] 在形式上抗命者雖願意承擔法律後果來完善已破壞了的法律,但實際上不大有機會彌補因“暴力”對社會所作出的傷害,所以公民抗命必須是非暴力的。
(有批評者認為羅氏的非暴力原則太嚴苛,“應可寬鬆地去詮釋”!我們應留意的地方是,羅氏公民抗命的本質是正義的、道德的。若是暴力的行為,又怎能符合它的本質呢?所以筆者認為滿足“公開的”及“非暴力的”這兩個前設不單只是公民抗命的原則,它更應是一種廣泛性的、一般性的正義原則,即是說,在一個接近正義的社會這個背景下,只要那行為是鬼鬼崇崇的,或是有著暴力性質的,則不能妄稱為“正義”了!)
在兩大原則下,羅氏在亦為公民抗命定下的七個次要原則:
(一) [ ....所反對的法律或政策是嚴重且明顯的不公義,如嚴重違反自由或公平原則 ....]。
(二) [ ....必需是政治性的非利已行為…不能因其個人或其所屬團體的道德觀、宗教觀或利益而為 ....]。
(三) [ ....必須作為最後的手段... ]。
(四) [ ....需要服膺法律及憲法,並需要承擔法律後果.... ]。
(五) [ ....行動也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約束…要有良好的組織…人數及團體不能因太多而過度影響民眾生活和正義的社會法規.... ]。
(六) 符合正義論裏的兩大正義原則(“平等自由原則”及“公平原則”) 。
(七) 符合大眾的道德期望。
我們可以看出,上述七項是一些指導原則,有著清晰的指向而缺乏了清晰的準則,帶有一定的主觀成分,尤以第七項為甚,容易留下爭議空間。
(筆者認為,羅氏定立這七項原則,與其說像是為公民抗命披上道德的袈裟,倒不如說更像是為社會投下一度安全的屏藩!)
上述兩大主要原則與及七項次要原則,並不是全來自 羅爾斯 他本人的主觀理念,它們主要是來自他的無知之幕的思想實驗,是有一定的客觀基礎,符合羅氏所強調的“公平即正義”理念。
羅爾斯為公民抗命所立的原則,經常在法庭上被視為有效的指引,及被引用為一些參考的對象。在這裏可先引用英國一宗著名案例加以說明:R v Jones (Margaret)案,賀輔明勳爵(Lord Hoffmann,後來的香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的判決中,有以下見解:“抗爭者的行為須合乎比例,並不會構成過度的破壞或不便,而且他們會以承擔法律制裁以證明他們信念真誠。” 在這個案例上,可見法官就引用了 羅爾斯 的第四及第五項原則。
我們再看看那七項原則!前五項是在“正義論”裏明確被點出;既是公民抗命的條件也當然是應持有的操守,存在著一定的客觀準則。第六項的“符合正義的兩大原則”與及第七項的“符合大眾的道德期望”則是貫穿整章的兩個主軸,公民抗命的兩個主要條件,可說是公民抗命必需要有的本質,亦是前五項原則的總結,更是正當性及成與敗的關鍵,而第七項更必須最後由大眾來判定!
公民抗命誠然是一種暫時性逾越制度與法律的權宜性手段,目的是針對認為是嚴重不正義的制度或法律,那麼公民抗命的真正價值若能被充分反影,還需依賴在制度與法律之上的“最終權威”的監察及裁判了!在 盧梭 的“社會契約論”裏指出,政府及法制也只是公眾權力的“代理人”,是以羅氏為公民抗命前設為公開的,目的就是想把抗命行為帶進一個有著共同價值觀的公眾法庭,[...公民抗命是訴諸大多数人的正義感的行為....] 即是訴諸公眾的正義感及道德觀去審判其行為的正當性,當然成與敗也在於此!公眾也當然成為了有著最終裁判權的陪審團了!
社會上一些人們不明白;甚至批評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定下的原則太嚴苛,客觀性的因素當然是運動的違法行為實需要很高的道德要求,但是這其中也有著主觀性的原因,在羅氏的著作中明顯可看出,他並不視本質是違法的公民抗命為一個正當的手段(特別是在一個正義的社會),充其量也只是一種權宜之策,也因此要為公民抗命設下彊界,以不能影響憲法的正常運作及不能損害社會正義的最終完整性為大前題,而從這些前題衍生了一系列相應的原則,而這些原則也被舉世公認為公民抗命的疆界了!
羅爾斯 既是一個尊重自由權利的自由主義學者,也是一個明白到井然有序對社會重要性的政治哲學家,或是一個確信社會公義不可能通過暴力而得到的基督徒,更是一個視遵守法律為自然責任的理性公民,套用了他們的視角,看出了公民抗命的潛在危險性,因此他有關公民抗命的論述是“約朿”而不是“鼓勵”,是“規範”而不是“放縱”,像[ 非暴力 ]、[ 人數不能過多造成太大滋擾 ]、[ 抗爭者需於運動後自首以完善法治 ] 等等條件,實際上是從“質“與“量”,甚至是“後果”及“責任”上規範了公民抗命者的行為,像是一匹野馬為牠繫上繩繮!而這種種對公民抗命的限制與其說是羅氏著意而為,倒不如說是以他的理念所演譯出的必然結果吧了!這是以 羅爾斯 之名論証公民抗命時必須有的覺知。
[....盡管它(公民抗命)可能是一種警告和勸誡,但它本身不是一種威脅......只要非暴力抵抗(公民抗命)的條件得到尊重,就不會產生混亂和危險....] 這便是羅氏在“正義論”裏對公民抗命的原則那種堅定不移的信念了!
羅爾斯在其著作中,有關公民抗命對社會責任承擔的問題,也曾以另一角度作出描述:[....一個正當的(legitimate)公民抗命如對社會做成了威脅,其責任或應由那些濫權的權力機構來承擔!....] 這段及其相似內容的陳述在正義論及六九年出版的 The Justification of Civil Disobedience 也曾出現,對一定程度熟悉羅氏理論的人們或多或少會感到奇怪!因它像是與羅氏固有思維並不脅調,且更像與他提出的公民抗命的本質有所矛盾:[....公民抗命是“非暴力的”....它本身不是一種威脅.....] !筆者並不認同它們有著矛盾性,是的,一個非暴力的運動又怎會對社會造成威脅?可是現實上這又並不是不可能的事!當運動對群眾間產生了心理共鳴,漣漪效應不斷增強了本身的能量,此時它對當權者甚至是整個社會也可能做成了威脅,但是這種威脅並不是直接來自公民抗命的本身 [....它(公民抗命)本身不是一種威脅....],是來自社會對公民抗命的認同,也是來自社會本身對當權者的不滿,即是由本是運動的力量增輻成了社會的力量!如運動本身亦能秉持羅氏為公民抗命定下的原則,確不需為社會造成的威脅負上最大的責任,所以 [....其責任或應由那些濫權的權力機構來承擔!....] ,這亦解釋了羅氏為什麼強調道德感召力在公民抗命上的重要性了!我們要留意的是,這種對公民抗命的免責優待不是沒界線的,當威脅是直接來自運動本身的暴力行為時,或行為離棄了公民抗命者應持有的操守(羅氏列出的前設及條件),那麼對社會損害的責任當由運動者本身承擔!因此羅氏在這段陳述中,為這個可以免責的公民抗命特別加上了一個絕不可忽略的形容詞:“正當的”(legitimate)!如缺乏了正當性,自然只是些亂七八糟的偽稱公民抗命吧了!
接下來是筆者力求客觀地嘗試以 羅爾斯 的論點及相關原則來論証“香港公民抗命的不正當性”了!
在2014年底香港發生了一場大型的民主運動,稱之為“佔領中環”或“兩傘運動”的公民抗命,向政府要求沒有篩選或沒有不合理篩選的所謂“真普選”,高峰期近十萬人上街遊行,並霸佔了多處繁忙的街道以迫令政府就範,運動歷時七十九天,由初期的和平靜坐到中期的暴力衝擊警方防線,再到後期的包圍政總破壞政府建築物,期間嚴重影響了交通運輸、商店營業、居民生活、整體經濟 、甚至法治精神。
我們就試從上文歸納出的九項原則下,以 羅爾斯的角度來看看這個號稱香港史上第一個以公民抗命為名的民主運動吧!這又可從理念性與原則性兩方面來分析:
(一) 理念性:
羅氏明確指出:[ ....人們可以把它(公民抗命)比作公開的演講,它是一種發表意見的形式,是對深刻的自覺的政治信念的一種表達方式....公民抗命也是一種警號,但不是一種威脅....]。香港的公民抗命明顯不能比作一場演講,自開始已是直接對政府及社會的一種威脅,且更是一種在短期內無可彌補的破壞!
香港的抗爭人士在運動期間大規模地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權,自由權是天賦人權不容剝奪,當時抗爭者卻挾持他人人權來威脅政府,以無辜者的人權換成自己的籌碼!就等同強徵他人的財產跟賭場對賭般,不論在任何範疇上也找不到支持有關的論據。[....相對於其他人所擁有的 ---- 那種最廣泛及基本的;或其他相容及類似的 ---- 自由體系,我們每一個人也應該有同等的權利.....這種原則不會因政治交易或社會利益而妥協.... ] 這就是 羅氏在“正義論”裏提出 “正義”的第一個原則:平等自由原則。抗爭者的行為就正正是像 羅爾斯 這等自由主義學者最為不恥!在他們心中,自由權佇立在一個不可侵犯的聖域上,更視自由權是正義的最高原則,在真正正義的原則裏,除了自由本身外,沒有被限制的情況。
抗爭者在運動期間針對被指侵犯他人自由而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犧牲現在的自由(或利益)是為了將來更大的自由(或利益)!犧牲部分人的利益是為了全香港人的利益! 姑勿論這運動是否真能產生最大最長遠的利益(運動後來的結果卻是走向了剛剛相反的方向),只是單單從 羅爾斯 的角度來看,這正正是他最不同意的“功利主義”的意識形態!我們嘗試以羅氏的角度去看看,當其時抗爭者在高喊要犧牲的同時,卻正在犧牲著別人的權利!羅爾斯有這樣的說法:[....每個人都具有一種建立在正義基礎上的不可侵犯性,這種不可侵犯性甚至是整個社會的福利都不能凌駕其上的。因此,正義否認某個人失去自由會由於別人享有更大的利益而變得理所當然起來....] 這段節錄自正義論的第一章 “公平即正義”,也正好作為羅氏對所謂香港公民抗命的有力控訴!
佔領期間在佔領區對區民以及商店有著極大的干擾,以至引起了區民和佔領者的暴力衝突,後來由警方介入才告平息,自此佔領者更需要接受警方的保護才能免受區民的襲擊(如與 甘地 的公民抗命相比,有著極鮮明的對比),這種情況對羅氏強調的:[....公民抗命是一個非常著重以道德感召為手段的運動!....] 真是一個莫大的諷刺啊!
羅氏指出:[....它(公民抗命)是在忠誠於法律這個範圍內表示不服從....]。在“正義論”裏多處強調抗爭者要尊重及服膺於法律,亦需要以面對法律後果來完善已被破壞了的法律、“服法”來平衡已被傾斜了的正義。但香港的抗爭人仕處處表現了好鬥的作風,不但展示了對法律的不服從,還豪不隱藏其對社會及法律的對抗心態,更鄙視“誠心自首”這個必需的原則,看看當時抗爭主要領導組織 ---- “學聯”的一句口號:“民不畏法,奈何以法懼之”!以這句口號便可慨括當時抗爭者對法律的藐視心態!這種無視法治的心態導致了只有極少數人在運動後自首,且更在運動完結後仍滋長蔓延著,這是 羅爾斯 絕不認同公民抗命者對法律應有的態度,更明顯不符公民抗命者有責任完善因自己而被破壞了的法治精神,而運動對香港的法治確實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這實違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設定的原意!
(二) 原則性:滿足 羅爾斯 定立的前設及條件是公民抗命者應持守的原則:
(1) 不可違反非暴力及公開的原則:
這場在香港發生的民主運動,由初起時衝擊政府總部的硬暴力,後來大量侵犯他人自由權的軟暴力,到中期的零星暴力衝突,更有為了擴大佔領範圍而屢次主動暴力衝擊警方防線,以至到最後棸眾破壞政府建築物的暴徒行為,這種種行為就絕對不是抗爭者所宣稱的“自衛式暴力”了!而在暴力行為期間更有大批人仕戴上了掩飾身份的面具,這種種赤祼祼的暴力表現,完全違反了必須遵守的“非暴力”甚至“公開”這兩個原則。
(2) 所反對的法律或政策是嚴重且明顯的不公義,如嚴重違反自由或公平原則:
最近從一些國際性調查機構公布的資料,我們可看出一些事實:
香港在一個調查報告裏連續五年登上全球最“自由”的城市,而在所有同類報告中,香港也是世界上最自由城市之一,香港的自由是個無可爭議的事實!
香港是全球20最“公義”的城市之一,排名比經常把自己化妝成正義代表的美國還高兩位。
自回歸中國後,香港已開展了“民主”改革的步伐,在國際性調查中,民主指數遂年上升,香港民主步伐的確在邁進中,若政府推動的政改方案能通過;有關的“雙普選”(特首及全部立法局議席來自直選)得以實行,相信排名還會急升!這種種確然符合在基本法中所定明的 “循序漸進以達至一人一票的普選”內容。
抗爭者所反對的是人大依據基本法(香港憲法)所頒佈的政改方案 ,可是基本法是經過十二年廣泛性資詢;經包括中方、港方及香港民主派各方專家起草;中央政府及香港市民共同認許才執行的香港憲法,且是十七年行之有效的香港憲法,從國際上、中央政府、香港政府到香港市民心中也被認許的一份有效憲法文件,若指責為不正義實缺乏足夠的理由!
據此種種,違反正義、自由或公平原則的指控已是缺乏了足夠的理據,更遑論“嚴重”且“明顯”地違反這個第一原則了!
(有關國際調查報告已付錄在下文參考資料項中。更詳盡的論述請參考:真普選,大騙局!
http://justicedebate.blogspot.com/2015/06/blog-post.html)
(3) 承擔法律後果的原則:
到運動結束後,亦因只有約千分之一曾違法的人士自首,而自首者也只是形式上的行動,並沒有主動提出自身違法証據,數個主要運動發起人在被警方起訴時更否認控罪,跟羅氏的主張:[....誠心承擔法律後果亦是一種道德感召的行為!....] 真是個兩碼子事兒!“承擔法律後果”的承諾變成是一個大笑話,法冶未能完善;公義不能彰顯,因而也違反了第三項“尊重法冶”及“承擔法律後果”的原則。
(4) [....行動要受到一定程度的約束,要有良好的組織,人數及團體不能因太多而過度影響民眾生活或社會法治的原則....]:
在運動期間,有以萬計的抗爭者霸佔路面,嚴重影響了居民的日常生活、商戶的營運、更對法治造成了衝擊!這種種明顯違反了上述的原則。
(5) 符合正義論裏的正義兩大原則:
根據 羅氏在“正義論”裏指出:[....有理由相信,限制公民抗命嚴重違反正義第一原則:“平等自由原則”,及限制暴力破壞第二原則:“公平機會原則” 是合理的!....] 公民抗命的違法行為本是以正義之名違反社會法制,嚴謹服從正義的大原則自是必需的吧!羅氏在“正義論”裏多處強調抗爭運動要秉持著良好的“正義觀”,而羅氏所指的正義觀就是他正義論裏的平等自由及公平了!沒有任何人的自由權利可凌駕他人的自由權利,而抗爭運動卻嚴重干擾他人生活而侵犯了他人的自由權,因此羅氏強調:[...非暴力抵抗就顯然不同於好鬥行動或幹擾行動...],這明顯違反了羅氏定下的第一個正義原則:“平等自由原則”,亦由於暴力行為對別人造成不公平而違反了第二個正義原則:“公平機會原則”,這兩個原則正正就是正義的兩個最高原則。
而最為重要的是,抗爭者所要求的所謂“真普選”需包括違反基本法(香港憲法)的“公民提名”,以違法的手段爭取一個違法的目標!以破壞程序正義的手段爭取破壞一個正義(由多數人讚成這個意義上的正義)的憲法,那怎能符合正義的要求?
(6) 符合大眾的道德期望的原則:
到了最後,超過八成市民反對抗爭者繼續霸佔路面,羅氏不只一次強調:[...公民抗命是訴諸大多数人的正義感的行為....] 訴諸大眾正義感無功,道德感召無效,運動也只有淒然落幕,這就是公眾法庭的道德裁決了!
我們也看看當時法律界上有關香港公民抗命的兩項聲明:
{ 在(佔領中環)運動未期,高院法官 潘兆初批出臨時禁制令時提到,不同意「佔領中環」運動是公民抗命,運動規模龐大又持續多日,影響很多人,存在演變成騷亂的實質風險,無論背後有多麼高尚的原因,都不可視之為公民抗命。}
{ 大律師公會指出,「公民抗命」的一個重要原則,是必須尊重其他未必有相同見解人士的權利和自由,也不應對社會造成過度損害或不便(英國一宗著名案例的判詞),準此,佔領(中環)行動再不能稱為「公民抗命」}
羅氏對公民抗命所設定的理論模型裏,除了“公開的”及“非暴力的”這二項前設是輪廓分明外,其他羅列出的七項原則,盡管他自己也承認不是經常容易被界定,但是香港的公民抗命者的行為又明顯地違反了眾多相關原則,運動當然得不到法律界的認同,亦不會得到市民的支持,那麼下場也就不言而喻了!香港這個自稱公民抗命的群眾運動,嘗試以道德感召力及訴諸社會大眾的正義感來號召人群,結果竟是換來與日俱增的漫罵與離棄,羅爾斯 若在生,相信他不會視這個運動為失敗了的公民抗命,因它根本就不是一個真正的“公民抗命”!
參考資料:
*** 這裏有一些國際性調查機構公布的資料:
美國智庫卡托研究所 Cato Institute 在2014年公布由2008到2012五年間的人類自由指數 Human Freedom Index,香港在調查的全球152個國家地區中連續五年高居第一。
2014年全球公義計劃(The World Justice Project)已給香港非常高的評價。在清廉度、社會安全和秩序、有效管理、民事公義、刑事公義、開放政府共6個範疇,香港排名都高於美國,香港在102國家中排位高達第17位,美國排在19位,中國排在71位。
由“經濟學人”信息社在一五年編制的民主指數,香港由 2006 年排名第84位的5.85分,到了 2015 年已上升至排名第 66位 的6.46分)。
*** 在這裏是一些 羅爾斯有關“公民抗命”(即“非暴力抵抗”)的論述,全部節選自 羅氏“正義論”的第六章 “責任與義務”:
[ ....如果不正義法律的不正義沒有超過一定限度,人們通常都有一種遵守這些法律的責任......人們可以把非暴力抵抗比作公開的演講,它是一種發表意見的形式......所以它極力避免使用暴力,尤其是避免對個人使用暴力,從事可能會引起傷害的暴力行動,是與作為一種表達方式的非暴力抵抗不相容的,事實上,對別人的公民自由權的任何幹涉,往往會模糊一個人的行動的非暴力抵抗性質......然而,非暴力抵抗表達的是自覺的不可動搖的信念;盡管它可能是一種警告和勸誡,但它本身不是一威脅......]
(以下這段就好像是專為香港佔中運動存一個寫照!)
[ ....非暴力抵抗就顯然不同於好鬥行動或幹擾行動.......謀求用破壞和抵抗等等精心策劃的好鬥行動,來打擊通行的正義觀,或迫使某個運動向他所希望的方向發展。因此,好鬥分子可能會極力逃避懲罰,因為他不準備為他的違法行為承擔法律後果;這就不但會使他為那些他認為不可信賴的勢力去火中取栗,而且也表明了他承認他所反對的憲法的合法性。從這個意義上說,好鬥行動不屬於忠誠於法律的範圍,而是體現了對法律秩序的一種更深刻的對立....]
個人感想:
“公民不服從”(Civil Disobedience),亦有另一個名稱:“非暴力抵抗”(Non-violent Resistence)。兩個名稱無論那一個也是符合這運動背後的精神。但到了香港後就莫名其妙地被人改了一個好勇鬥狠的名稱:“公民抗命”!據我所知;“公民抗命”這個中文名稱跟“真普選”這個名詞一樣是香港人首創,首先;原本名稱“非暴力抵抗”的“非暴力”被人去掉了!而“公民不服從”的“不服從”也被置換成“抗命”,我們已知道“抗命”跟“不服從”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暗示了“暴力”,後者有著“和平”及“不抵抗”的訊息(“公民抗命”明顯應是 Civil Resistence,在正義論裏已清楚說明了跟 “公民不服從” Civil Disobedience 那種不抵抗的概念有著本質上的不同!而與“暴亂” Uprise 也只是一步之差)。“公民抗命”本是個狗尾續貂、不倫不類的名稱!有時對這運動背後策劃者的細緻;也不得不感到佩服!
運動的策劃者由始至終並不準備推動一個真正的“非暴力”運動,因此運動始起時即暴力衝擊著屬於政府建築物的“公民廣場”,隨而有大量抗爭者強蠻地霸佔路面;干擾著市民生活,期間數次更與警方發生衝突!這種種已是赤祼祼的暴力,而抗爭者還經常抱怨羅氏為公民抗命定下的規則太嚴苛!但這也是見慣不怪了!怪只怪在還有一些所謂學者,竟厚顏地在傳媒上有意竄改羅氏的非暴力原則,或歪曲暴力的定義,用意不外乎欲推動抗爭者走向暴力的不歸路!
羅氏的公民抗命所針對的雖然是被認為不公義的政策,但背景仍是一個公義的政府,其運動的精神應是以不影響憲法的運作及不破壞社會公義的完整性為底線,所以其有關公民抗命的條件相當嚴格。在香港,運動推手為了擺脫那些羅氏設下的枷鎖 ,大肆宣揚香港政府不公義,但偏偏在一些國際性調查機構公布的結果上,香港的公義指數比那個經常自稱公義的美國還高!
“真正的公民抗命有著優良的傳統” 前香港終審法院法官 賀輔明勳爵 在一宗案例中曾這樣指出。傳統上,法庭在裁決及量刑上對抗爭者有著極寬鬆的處理,這就解釋了為什麼香港的環境本來不切合 羅爾斯 為公民抗命設定的背景,但是推動者仍不斷宣傳他們的運動是公民抗命了!優良的傳統在於真正的公民抗命是偉大的行為,而偉大在於每一個真正的抗爭者犧牲的是自己,歷史上每一個真正公民抗命的發起人必然走在前頭,直接承擔法律與道德的後果,看看 聖雄甘地、馬丁路德 的例子吧!但香港的公民抗命的推手就永遠躲在無知的抗爭者背後,犧牲的是他人的利益,犧牲的是社會的和諧,其實無論策劃者或行動者,他們都只想在運動後安然脫身(看看衹得多少人自首!),整個運動就如在一個醜陋的舞台上;一批醜陋的演員“上演”著一齣令人惡心的鬧劇!跟偉大牽不上半點關係,跟真正的公民抗命實有天淵之別!
“.....羅氏對公民抗命的預設過份狹窄,然後嘗試提出一些更為寬鬆的理解......”
~ 這段節錄自一位所謂學者公開的文章!
“即使抗命者強行越過警方設下的封鎖線而遭到暴力鎮壓,我認為依然能算成為公民抗命的一種”
~ 這段來自一個學運領袖的公開鼓動性文章!
( 注:這段是典型的誤導文,明顯地欲淡化惡行及混淆主動與被動,“越過”應是被文飾了的“衝擊”吧!這讓筆者想起日本形容自己當年的侵華罪行為只是“進入”中國!所以,當抗命者把警方單純防守封鎖線的行為形容為“暴力鎮壓”時!也不會覺得太意外了!)
上述這類意圖謬釋或誤導 羅爾斯 理論的文章在網絡上很多,在校園裏更眼見一些教授,竟在課堂上刻意淡化抗命者的暴力行為,甚至選擇性解釋 羅爾斯 公民抗命的原則以誤導學生!可以這般的厚顏,是因為不怕 羅氏真的會從墳墓裏跳出來罵人吧!但是香港公民抗命背後的推手讓人最氣憤的地方,不單單只是他們有計畫地歪曲了羅氏的理論,畢竟這些三流學者加上些學運小兒,在 羅爾斯 這個巨人前就正如些跳樑小醜,只會耍些丟人現眼的小把戲 而已!而真正讓人最懊惱之處是,他們把 羅爾斯 及公民抗命的名字在大眾心中汚蔑了!如今在香港有不少市民聽見了這兩個名字就顯得相當憤慨,我有時在想:如果羅氏仍在生,不知他有什麼感想!
香港公民抗命者往往讓我想起那隻披上了羊皮的狼,[ ....公民抗命的非暴力原則是絕不可動搖的信念....] 羅爾斯在正義論裏這樣強調著,在此奉勸各位“有心人士”,若想披著公民抗命的聖衣抗爭,要嗎!就是服膺羅氏的權威性原則,要嗎!就另立名目(反正也是駕輕就熟吧!) ,什麼公民革命也好、公民拼命也好,請不要再胡亂詮釋 羅爾斯 的“非暴力抵抗”了!就算是給予這位舉世知名的學者一種尊重,也是留回給自己的一點尊嚴吧!當然更不要再那麼無恥地扮演那隻披著羊皮的狼了!
劉鼎文
lautingman@gmail.com
http://justicedebate.blogspot.hk/?m=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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